|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1 |
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系列措施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等 |
市统计局统计局执法监督科 |
| 2 |
对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
市统计局统计局执法监督科 |
| 3 |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或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统计局统计局执法监督科 |
| 4 |
对经济普查对象及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2018年第702号)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统计局统计局执法监督科 |